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75号 罪犯郭喜庆,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山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喜庆犯强奸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4月12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在安阳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喜庆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喜庆于2012年7月28日,强行将被害人韩某某带至鹤壁市山城区工会家属楼其租房处,次日凌晨对韩某某实施了奸淫。2012年3月份,郭喜庆伙同他人在鹤壁市盗窃煤渣共计7.76吨,价值约3693.76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喜庆犯强奸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罪犯郭喜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一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喜庆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喜庆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刘景峰 人民陪审员 傅彤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