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114号 罪犯郝秀民,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浚县人,研究生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1)鹤山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秀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8月23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在安阳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郝秀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1、2005年春节前,郝秀民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关辉现金20000元。2、2005年至2008年,郝秀民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十次收受蔡正军现金30000元和购物卡6000元。3、2008年春节前后,郝秀民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吴树增现金5000元。4、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4月,郝秀敏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郜裕禄现金20000万元。5、2006年8月,郝秀民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张振宇现金10000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郝秀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罪犯郝秀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四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郝秀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郝秀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刘景峰 人民陪审员 傅彤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