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2号 罪犯伍昭国,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内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伍昭国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11月12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伍昭国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伍昭国在承包河南省内黄县新都商城1号楼木工活时,于2012年10月25日携带其所领取的47名工人工资共计22万元逃跑,经劳动部门协调,伍昭国仍不给工人发工资。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罪犯伍昭国系二次被判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伍昭国在承包建筑工地木工活期间,领取47名工人的工资后,拒不向47名工人支付劳动报酬,反而携款22万元逃跑,其主观恶性较深,受害人众多,社会影响和社会危害大,对其减刑不符合国家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有关政策。罪犯伍昭国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均被监狱评定为一般,改造表现不属于较好。因此,罪犯伍昭国不符合减刑条件。根据其所犯罪行、情节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及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伍昭国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人民陪审员 许卫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