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20号 罪犯秦海涛,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鹤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0年4月1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2013年1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秦海涛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秦海涛于2002年4月18日晚10时许,伙同魏军杰、陈志广、王志国在鹤壁山城区汤河街一蒸饺馆吃饭,期间与酒后回家的闫国顺相遇并发生纠纷,后在蒸饺馆附近,秦海涛伙同魏军杰、陈志广对闫国顺拳打脚踢进行殴打,闫受伤经治疗无效于2002年4月22日死亡。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案发后,罪犯秦海涛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罪犯秦海涛在本次减刑间隔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二次,记功一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秦海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秦海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人民陪审员 许卫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