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19号 罪犯武明伟,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5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武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90000元。被告人武明伟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279号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2010年1月28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2013年9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武明伟上次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武明伟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28日,伙同他人在浚县、滑县等地养殖场盗窃猪、牛、铲车、摩托车等物,吴明伟共参与盗窃22起,其中2起未遂,盗窃物品价值320195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90000元。罪犯武明伟在本次减刑间隔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三次,记功一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武明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罪犯武明伟未履行附加刑,且参与盗窃多次,对其本次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武明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人民陪审员 许卫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