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316号 罪犯李来根,男,195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文盲,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来根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5000元。2011年11月11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在河南省内黄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来根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来根于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多次在本村为外地卖淫女提供场地和介绍卖淫。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来根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5000元。 罪犯李来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四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假释审核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来根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假释后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符合假释条件,可予假释。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来根准予假释。 (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刘景峰 人民陪审员 杜长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