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104号 罪犯张伟伟,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大专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安中刑二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伟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伟伟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8日作出(2013)豫法刑一终字第00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31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于2015年1月5日在安阳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伟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伟伟于2011年10月3日伙同他人因与出租车司机王亚军发生纠纷并斗殴,致使王亚军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亚军系特殊体质,被告人张伟伟投案自首。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人张伟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罪犯张伟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假释审核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伟伟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假释后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符合假释条件,可予假释。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伟伟准予假释。 (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刘景峰 人民陪审员 傅彤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