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329号 罪犯崔卓,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二七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崔卓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郑刑二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1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在河南省内黄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崔卓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卓于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利用职务之便,违规办理户口,收受好处费共计543600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崔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罪犯崔卓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三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崔卓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卓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刘景峰 人民陪审员 杜长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