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267号 罪犯王培印,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华区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培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培印提出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濮中刑二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0月16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1年6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9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培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培印于2006年9月某日,伙同他人在濮阳市某饭店将鲁某某强奸。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培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罪犯王培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三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培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培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刘景峰 人民陪审员 杜长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