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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培芳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323号 罪犯刘培芳,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323号

罪犯刘培芳,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培芳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1年7月25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3年5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在河南省内黄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培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1、2005年10月至2006年5月5日,罪犯刘培芳伙同他人在开封县城万和盛饭店、过江龙饭店、赤仓村卫生室、开封市禹王台公园对面的药店,采取翻墙撬锁的方式,窃取现金、烟酒、电器等物品,窃取价值共计8372元;2、2006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罪犯刘培芳伙同他人驾驶出租车带木棍窜至通许县将被害人姬某、张某拉上车,抢走现金580元,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并致使姬某轻微伤。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培芳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罪犯刘培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表扬二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假释审核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培芳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假释后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符合假释条件,可予假释。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培芳准予假释。

(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刘景峰

人民陪审员  杜长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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