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76号 罪犯余庆国,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林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庆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6000元。被告人余庆国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30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4月29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在安阳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余庆国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庆国于2001年1月5日至2008年4月,伙同他人在林州市城郊乡等地先后盗窃作案26起,盗窃生猪40头,价值46916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余庆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6000元。 罪犯余庆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三次,记功二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余庆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庆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刘景峰 人民陪审员 傅彤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