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229号 罪犯李文书,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文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李文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改判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0年6月8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2年10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文书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文书于2003年5月21日,与牛用明因琐事与外地民工吴某等人发生殴斗,并将吴某打到,吴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罪犯李文书在本次减刑间隔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连续表扬二次,记功二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文书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文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人民陪审员 许卫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