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571号 罪犯张书欣,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4日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73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书欣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刑期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对张书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0年8月2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张书欣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4月26日,张书欣等三人预谋后,到登封市告成镇苗庄村,对四川籍女民工冯某某采用捆绑手脚、塞嘴、刀逼等暴力方法,抢走其刚满周岁的儿子,次日以1万元卖给他人。张书欣得款1000元。张书欣主动缴纳部分罚金。 罪犯张书欣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9月获得记功;2013年2月、7月、12月、2014年6月获得表扬4次。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书欣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书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6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