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702号 罪犯常国志,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3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常国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59.97元。刑期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3月16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常国志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1日17时许,在延津县东屯镇后庄里中学一教室内,被害人王某(未成年)因打扫卫生骂同班的另一同学袁某,因袁某系常国志的邻居,常国志便对王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常国志用膝盖将王某的腹部顶伤,致其肠破裂。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重伤。 罪犯常国志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获得记功;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国志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国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