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516号 罪犯张毛杰,又名张俊杰,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10)登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毛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对张毛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张毛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7月2日,张毛杰等四人预谋后,携带扳子、钳子、刀等工具,破锁进入登封市区少林路航空通讯门市,持刀对景某某、蒋某某实施殴打、威胁,并抢走手机8部、相机2部及充电器、手机电池等物品,现金约350元。景某某受轻微伤,被抢8部手机、2部相机等共计价值10421元。 罪犯张毛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0月、2013年2月、7月、12月、2014年4月、9月获得表扬6次;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毛杰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毛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