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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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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547号 罪犯张航,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3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547号

罪犯张航,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3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航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9月11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对张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张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3日晚12时许,张航伙同徐照阳、张伟峰等人预谋后,携带氧气瓶、割把、扳手等工具窜至新郑至杞县地方铁路32公里+600米处割断正在使用的钢轨11.6米,后将该钢轨以700元价格卖给王宝德。张航系主犯,有立功表现,且赔偿被害单位部分损失(赔偿款1万元,对张航附带民事部分撤诉)。

罪犯张航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3月、6月、11月、2013年3月、7月、12月、2014年4月、9月获得表扬8次。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航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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