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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群柱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522号 罪犯张群柱,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正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8)上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522号

罪犯张群柱,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正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8)上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群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对张群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张群柱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17日,张群柱等五人预谋后携带刀、绳、胶带、毒药、袋子窜至事先踩好点的上街区崔某某、范某某租房处,准备抢劫。毒死狗后,张群柱望风,其他四人闯进屋内,将范捆绑并用胶带缠住嘴,用砖头将范头部砸伤,抢走现金700余元、价值420元的手机两部、手表两块等物品。又将崔某某控制住,张群柱用砖头、李战胜用手电将崔打晕,抢走现金150元、价值620元的香烟六条、手机一部等物品。张群柱系主犯。

罪犯张群柱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8月、2013年1月、5月、10月、2014年3月、8月获得表扬6次;2013年1月、2014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群柱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群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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