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266号 罪犯李有,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浚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1)浚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有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被告人李有提出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鹤刑终字第44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14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有于2010年4月23日伙同他人将一男婴卖掉,得款3千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有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 罪犯李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六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刘景峰 人民陪审员 杜长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