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72号 罪犯王文忠,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殷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文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90000元。2012年4月24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在安阳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文忠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文忠于2009年5月24日,协助魏郭峰等人从安钢第二炼轧厂盗窃中板边75.36吨,价值195936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文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90000元。 罪犯王文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三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假释审核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文忠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假释后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符合假释条件,可予假释。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文忠准予假释。 (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刘景峰 人民陪审员 傅彤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