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330号 罪犯熊士文,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鹤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淇滨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士文犯受贿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2年7月13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在河南省内黄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熊士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士文于2009年9月份,在担任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姬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时,在协助钜桥镇人民政府建设护城河工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工程承包人赵民山、李宝民现金5万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熊士文犯受贿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罪犯熊士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三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熊士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士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刘景峰 人民陪审员 杜长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