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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杨立法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331号 罪犯杨立法,男,194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卫滨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331号

罪犯立法,男,194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卫滨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立法犯贪污罪、单位受贿罪、挪用公款罪、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万元。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杨立法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新刑一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立法犯贪污罪、单位受贿罪、挪用公款罪、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万元。2012年10月25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在河南省内黄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立法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立法于2006年至2009年7月,在担任新乡市汽车东站站长期间,在本单位经营活动中,帐外暗中收受回扣款384178.95元,其中72849.20元保险回扣款被该犯侵吞;2008年8月28日,该犯挪用单位公款5万元给刘旭日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2004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为逃避依法查处,该犯指示他人多次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立法犯贪污罪、单位受贿罪、挪用公款罪、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万元。

罪犯杨立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三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立法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立法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刘景峰

人民陪审员  杜长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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