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324号 罪犯杨建伟,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台前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2)中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建伟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杨建伟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郑刑二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5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在河南省内黄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建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建伟于2011年5月,伙同他人合伙出资,在郑州市须水镇三十里铺李岗村56号开办假药生产点生产、销售假药,至到2011年11月16日被药监局查获。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建伟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 罪犯杨建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假释审核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建伟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假释后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符合假释条件,可予假释。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建伟准予假释。 (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刘景峰 人民陪审员 杜长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