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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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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向楠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671号 罪犯于向楠,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2006)郾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671号

罪犯于向楠,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2006)郾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于向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5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对于向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0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5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于向楠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5月至6月间,于向楠伙同蔡亚锋等多人,经预谋后骗租被害人车辆,在路途中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的方式,先后在漯河市抢劫作案四次,抢得现金、手机等物品价值3000余元。于向楠等人在两起犯罪中胁持绑架被害人,向其亲属索要钱财10000元,其中一起获得赃款2900元,一起因被害人逃脱未能取得财物。案发后追回一部手机。该犯系从犯;于向楠和同案犯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另查明,于向楠于2014年10月15日缴纳罚金5000元。

罪犯于向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10月获得表扬;2012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3月获得表扬;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5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向楠入狱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向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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