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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锦革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722号 罪犯李锦革,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初中肄业。曾因盗窃于1989年8月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1年12月25日被安阳市郊区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722号

罪犯李锦革,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初中肄业。曾因盗窃于1989年8月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1年12月25日被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9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2006)北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李锦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刑期自200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6年5月19日交付河南省内黄监狱执行刑罚,2012年9月13日调入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李锦革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2005年5月至10月间,李锦革伙同他人预谋后,分别在安阳市多地实施盗窃10起,盗窃电动自行车12辆,经鉴定价值17582元。其中,2005年10月10日,李锦革伙同他人在盗窃关某某电动自行车时,因被发现,系犯罪未遂,该车价值1455元。部分赃物被追回。该犯系主犯、累犯。

罪犯李锦革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07年4月23日被禁闭5日;2007年7月24日被禁闭15日;2007年9月11日被禁闭15日;2008年6月23日给予警告处分一次;2008年10月30日严管一个月;2010年1月27日给予记过处分一次;2010年4月20日给予记过处分一次;2011年4月5日被禁闭15天;2011年6月22日被禁闭15天;2012年8月16日被禁闭15天;2012年8月30日严管3个月;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该犯左侧膝关节以下缺失,为残疾罪犯。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锦革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锦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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