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721号 罪犯杨成真,男,194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郸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成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3月15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杨成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4月至7月间,杨成真先后8次收购赵春堂等人盗窃的电动车、摩托三轮车12辆,价值20000余元。另查明,该犯于2013年5月4日缴纳罚金10000元。 罪犯杨成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该犯系老年罪犯。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成真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成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