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626号 罪犯王子超,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郏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子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2月2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王子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王子超伙同他人预谋盗窃,后携带刀、铁棍、撬杠等工具驾车到郏县白庙乡某村采用墙上挖洞的方式盗窃受害人的耕牛时,被受害人及其儿子发现并阻拦,王子超等人用携带的刀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后,弃牛逃跑。该犯系主犯;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2012年元月13日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罪犯王子超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获得记功;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子超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子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