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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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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兵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643号 罪犯王大兵,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1999年2月1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643号

罪犯王大兵,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1999年2月1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大兵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06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对王大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1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王大兵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7月至2006年3月期间,王大兵伙同他人先后窜至西华县迟营乡、曹河农场等地参与盗窃网通公司的电缆线4起,价值共计21400元,参与盗窃电业局裸导线、绝缘线4起,价值共计18900元;2006年阴历2月的一天,王大兵伙同他人在西华县田口乡某储备库内盗窃尿素30余袋,复合肥10袋,价值共计3500余元。赃物变卖后分肥。该犯系共同犯罪。

罪犯王大兵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获得记功;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大兵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大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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