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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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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书贵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711号 罪犯王书贵,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711号

罪犯王书贵,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书贵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许中刑二终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书贵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月12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王书贵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3日至21日晚,王书贵伙同他人先后四次在河北省邯郸市邯钢新区炼钢厂盗窃中碳锰铁7229.50公斤,价值人民币58920元,盗后销赃得款伙分挥霍。该犯在盗窃犯罪中系主犯;其中部分赃物(125公斤碳锰铁)在现场被查获,系未遂。二审期间,其亲属主动代为退赔赃物价值58920元。

2011年5月初,王书贵伙同他人到禹州市古城镇关庄盗掘古墓葬,挖出瓷碗等器具17件,后以3400元价格卖掉,销赃得款共同挥霍。经鉴定,该墓葬为明清时期的家庭墓地,对研究明清家族墓地的葬制、葬俗等问题具有重要的历史和科学价值,17件瓷器为明清年代的一般文物。案发后,文物已全部追退,上缴文物管理部门。其同案犯家属主动退出赃款3400元。

罪犯王书贵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获得记功;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书贵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书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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