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652号 罪犯毛瑞杰,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牟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牟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认定毛瑞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郑刑一终字第5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11月27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对毛瑞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9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毛瑞杰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月16日,毛瑞杰伙同他人预谋后,在中牟县某生态园,用手钳剪开外围铁丝网,盗走藏獒两只(价值30万元)及柴狗一只,后被害人以8000元的价格赎回两只藏獒。该犯系主犯。 罪犯毛瑞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获得记功;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毛瑞杰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瑞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