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582号 罪犯李全立,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洛龙刑初字-1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全立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宣判后,同案被告人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洛刑一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李全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下旬至11月初,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购置工具,将在洛阳龙门西山的一处古墓葬进行了盗掘,将高浮雕辅首石墓门(经鉴定为国家一级文物)盗出,后因案发逃离现场。系从犯。2014年10月29日缴纳罚金2万元。 罪犯李全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获得记功;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全立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全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