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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来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706号 罪犯张来春,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新密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706号

罪犯张来春,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新密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来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其对违法所得予以退赔。刑期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8月24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张来春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4月24日20时30分,张来春伙同陈锋等3人预谋后,到新密市牛店镇北召村被害人陈某某的代销点内,将陈某某掐晕后抢走香烟数包。该犯在抢劫犯罪中系主犯。

2011年9月2日,张来春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钱海将偷来的电动车装车并往其老家转移,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

罪犯张来春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获得记功;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来春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来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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