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544号 罪犯张庆伟,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中专毕业,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郑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庆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20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张庆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张庆伟及其父亲因生意需要与被害人孟某某达成租房口头协议,并交付了定金,后因孟某某要求提高租金,双方产生纠纷。31日上午,张庆伟驾车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桐树王村某厂门口,欲拉回存放在此的货物,二人见面即发生口角,孟某某拿矿泉水瓶砸张庆伟,张庆伟还手用膝顶孟某某,张庆伟见该村多人聚拢来,遂驾车准备离开现场,掉头时将追砸车玻璃的孟某某撞倒并从身上轧过,致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庆伟自首,案发后,张庆伟家属积极代赔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罪犯张庆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5月获得记功;2013年10月、2014年3月、8月获得表扬3次;2014年1月获得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庆伟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庆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7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