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650号 罪犯崔继伟,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5日作出(2005)禹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崔继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04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5年4月13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对崔继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4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崔继伟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月至2月,崔继伟伙同他人在禹州市采用将被害人挟持后殴打或入户对被害人殴打等手段抢劫作案4次,劫得现金420余元及手机、灯具、玉坠等财物,并致一人轻伤。该犯系主犯。 罪犯崔继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获得记功;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5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崔继伟入狱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继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