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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永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708号 罪犯卢永峰,曾用名小永,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初中文化。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1日被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708号

罪犯卢永峰,曾用名小永,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初中文化。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1日被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认定卢永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月12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卢永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卢永峰、卢杰、闫市伟预谋后,持仿真枪、单刃折叠刀蒙面进入许昌市魏都区建设路一快捷宾馆,用被子蒙住值班人员徐某某、刘某某的头,用胶带捆绑,抢走宾馆当天营业款3540元、手机一部(价值134元)。为掩饰罪行,卢永峰、卢杰分别将宾馆的两台电脑主机、两部对讲机扔至河中,被抛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2476元。该犯系主犯、累犯。

罪犯卢永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卢永峰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永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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