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717号 罪犯刘振乾,男,194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文盲,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振乾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月20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刘振乾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左右,王晓旭将在禹州市发现的一名妇女(身份不详)以80元的价格卖给刘振乾。 2010年7月31日下午,王晓旭等人将在禹州市发现的一名妇女(身份不详)领到刘振乾家中。次日,刘振乾伙同王晓旭等人以200元的价格将该妇女卖给他人。8月2日,因失火该女被烧死。该犯系共同犯罪。 罪犯刘振乾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10月获得表扬;2012年5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该犯为老年罪犯。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振乾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振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