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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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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孝来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575号 罪犯吴孝来,曾用名吴军民,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回族,河南省睢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8日作出(2009)睢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575号

罪犯吴孝来,曾用名吴军民,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回族,河南省睢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8日作出(2009)睢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孝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对吴孝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8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吴孝来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8月20日,吴孝来等六人携带钢板、弹弓、电灯等工具,翻墙进入唐某某家中,盗窃自行车一辆,被唐某某发现后,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向唐某某发射泥丸,将自行车抢走。2006年8月20日至23日,吴孝来等五人携带钢板、弹弓等工具,通过翻墙入院、挖洞入室、撬门入户等方式,盗走唐某某家电动车和助力摩托车各一辆、黄某某家山羊五只、郭某某家自行车两辆等物品,盗窃作案3起,总价值5540元。案发后,电动车、助力摩托车等部分物品已追退。吴孝来有立功表现。2014年11月7日缴纳罚金3000元。

罪犯吴孝来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月、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2年3月获得记功;2012年8月、12月、2013年5月、11月、2014年5月获得表扬5次。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孝来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孝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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