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529号 罪犯周亚军,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新密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认定周亚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0月12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周亚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1日21时许,周亚军在新密市东大街豪享来西餐厅前面,酒后无故对吴某某进行侮辱,双方发生争吵,周亚军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吴捅致重伤。案发后,周亚军的家属主动赔偿吴某某医疗费等共计3.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罪犯周亚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获得记功;2014年3月、8月获得表扬2次。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周亚军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亚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