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635号 罪犯刘宏献,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牟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尉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宏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对刘宏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6月9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刘宏献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14日,刘宏献伙同刘小才预谋后,在中牟县租被害人张某某的面包车,以去尉氏县找人为由,将其骗至尉氏县大营乡玉晨村附近,刘小才将张某某捅致重伤后,二人抢走其面包车(价值27289元)和手机。案发后,面包车追还被害人;刘宏献家属赔偿被害人10000元,取得谅解。 罪犯刘宏献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宏献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宏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