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620号 罪犯冯冠辉,又名冯光辉,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冯冠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6月10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发现判决存在错误,作出(2014)禹刑监字第1号刑事再审决定,决定再审,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禹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对冯冠辉抢劫罪的量刑部分,维持冯冠辉的定罪部分、合并执行部分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量刑部分;认定冯冠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冯冠辉犯冯冠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冯冠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2006年9月3日凌晨,冯冠辉等四人窜至禹州市范坡乡岗吴村将该村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价值4009元)盗走,后以1000余元价格变卖,冯冠辉分得500元。二、2010年11月22日夜,冯冠辉等三人驾驶大货车到禹州市彭花公路刘庄路段抢劫货车司机孔某某现金60元、手机一部,并将被害人致轻微伤。该犯系共同犯罪;在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中系自首;当庭认罪。 罪犯冯冠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7月获得记功;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冠辉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冠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