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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振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548号 罪犯刘国振,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国振犯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548号

罪犯刘国振,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国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5月20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刘国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月30日,禹州市顺店镇贾漫村村民在河刘村村民与该村村民因琐事打架,后贾漫村村民准备返回。河刘村村民刘国振、刘焕玉、贾海建等人听说此事,追赶至贾漫村至河刘村中间的面粉厂附近,两村村民再次发生争吵。刘国振、刘焕玉二人欲将贾某某向北拉走殴打时,贾海建持棍从后边殴打贾某某头部,致其重伤(四级伤残)刘国振、刘焕玉的家属和贾某某一方于庭前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各赔偿贾某某4万元,刘国振家属已赔偿4万元,刘焕玉家属已赔偿3万元,下余1万元于年底前付清,均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案系共同犯罪,刘国振系从犯。

罪犯刘国振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6月获得记功;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1月、2013年4月、10月、2014年4月、9月获得表扬5次。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国振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国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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