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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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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698号 罪犯刘学军,别名刘真,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9月13日刑满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698号

罪犯学军,别名刘真,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学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8月12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刘学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6月30日凌晨,被害人李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一歌厅消费时,因醉酒无故扇了该歌厅服务人员姬志凯一巴掌。时任该歌厅行政副总经理的刘学军得知该情况后,遂叫来该歌厅接待经理马全亮。马找李某询问情况时,因言语不和与李某发生厮打。刘学军指使并伙同姬志凯等5人对李某实施殴打,姬志凯将李某头部砸伤。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系八级伤残。该犯系共同犯罪;系累犯;被害人存在过错。

罪犯刘学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7月获得记功;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学军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学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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