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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彦歌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661号 罪犯余彦歌,曾用名余彦阁,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661号

罪犯余彦歌,曾用名余彦阁,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余彦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4月13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余彦歌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3月13日2时许,余彦歌伙同韩自刚预谋后,在郑州市南阳路肉联厂附近拦乘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出租车行至郑纺机家属院时,韩自刚持六连发左轮手枪对许某某进行威胁,余彦歌抢走被害人现金240元。该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能如实供述;退还全部赃款;2014年5月12日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

罪犯余彦歌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获得记功;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余彦歌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彦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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