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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罗松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551号 罪犯芦罗松,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1日作出(2005)洛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551号

罪犯芦罗松,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1日作出(2005)洛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芦罗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对芦罗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1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芦罗松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月的一天晚上,刘抓刚听说被害人麻某某带了五六个人找刘红甫女友贺某某的麻烦,遂带人赶到,双方发生纠纷,刘抓刚的手被麻某某用刀划伤。同年1月27日,刘抓刚纠集姚振波、芦罗松、刘红甫、刘志刚等人商量报复麻某某,五人及刘红艺、许永波于28日晚上10点在洛阳市九都路与珠江路交叉口等候2小时,因麻某某未出现,报复未遂。2005年1月29日晚11时许,五人又相约来到洛阳市珠江南路大张量贩门口等候,刘抓刚到麻某某打工处盯梢,见麻某某和两个女服务员一起行走,电话通知刘红甫、芦罗松做好准备。当麻某某一人行走时,姚振波用瓷酒瓶打击麻某某头部,五人将麻某某追至涧河边上,芦罗松将其打倒在地后又和姚振波分别抓起花盆砸麻某某头部、肩部,刘抓刚用自行车前轮砸被害人胸部,刘红甫、刘志刚围上去拳打脚踢后各自逃窜。致麻某某死亡。芦罗松系主犯,五被告人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对方谅解。

罪犯芦罗松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获得记功;2013年1月、2014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3年5月、10月、2014年3月、8月获得表扬4次。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芦罗松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芦罗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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