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597号 罪犯马工业,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马工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马工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0月24日,该犯将本单位一套集资房转卖给他人,对方已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6月19日,该犯隐瞒上述事实,又和崔某某签订了22万元该房屋转让合同,待崔某某付房款11万后携款逃匿。后其前妻退崔某某3.23万元。 罪犯马工业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获得记功;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工业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工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