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692号 罪犯魏小攀,别名魏攀峰,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许昌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许县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魏小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对魏小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13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魏小攀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5月11日至6月7日,魏小攀伙同魏俊杰、魏士伟、魏良军等人预谋后,先后6次窜至许昌县、襄城县等地盗割通信电缆、盗窃空调主机等物品,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2257元。该犯系自首。 罪犯魏小攀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获得记功;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魏小攀入狱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小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