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625号 罪犯魏良军,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7)许县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认定魏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对魏良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3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魏良军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魏良军伙同他人预谋盗窃后,先后窜至榆林乡文忠村、郑庄村、许昌市、襄城县等地盗割网通公司通信电缆,或盗窃饭店空调主机,其中魏良军参与盗窃作案六起,盗取通信电缆、空调主机等物,价值72257元。 罪犯魏良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魏良军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良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