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579号 罪犯黄民强,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襄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黄民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扣押在案的毒资12400元,依法予以追缴。刑期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黄民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21日,黄民强到王宗贤的住处,以12400元的价格向王宗贤出售39.8克海洛因供吸食,交易后被当场查获,另查获王宗贤处19.8克海洛因二小包。 罪犯黄民强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黄民强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民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