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517号 罪犯陈春秋,曾用名陈付生、陈二娃,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召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28日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淅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春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千元。刑期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7月29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陈春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2月27日,陈春秋、袁德生预谋到淅川偷车并到达淅川。2月28日,二人在县城寻找盗窃目标,于3月1日凌晨2时许,二人将尤某某停放在红旗路东头边价值28400元的面包车盗走欲销赃。3月4日下午,陈春秋、袁德生驾驶该赃车在南召县城关镇被巡特警大队发现后案发。赃车已追还失主。本案系共同犯罪,陈春秋系累犯。 罪犯陈春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8月获得记功;2012年2月、7月、2013年1月、6月、12月、2014年6月获得表扬6次;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春秋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春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