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600号 罪犯韩军见,曾用名韩军剑,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韩军见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苏小英、韩军见等三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等。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韩军见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2011年5月20日及31日晚,韩军见、苏小英预谋后带锯条、手套、塑料管等工具,分别在新郑孟庄镇及中牟官渡乡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内紫铜、及铜芯30公斤销赃。二、2011年5月8日至6月2日晚,韩军见伙同苏小英等预谋后带锯条、手套、塑料管等工具,分别在航空港区、三门峡陕县、新郑等地,先后三次盗取变压器内紫铜及铜芯,价值5920元,第三起系犯罪预备。该犯能够坦白,系主犯。 罪犯韩军见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获得记功;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军见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军见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