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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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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2015)灵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小名“黑娃”),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灵宝市

(2015)灵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小名“黑娃”),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灵宝市新灵东街好兄弟摩托车专卖店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伍某某将刘某某两颗牙齿打掉。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伍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灵宝市新灵东街好兄弟摩托车专卖店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伍某某用拳头打到刘某某嘴部,致刘某某两颗下前牙脱位。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68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伍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伍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伍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范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史某某、王某丙、建某某、何某某、董某某、何某甲、伍某甲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伤情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伍某某伤害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

3、法医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了赔偿及谅解情况;

5、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伍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伍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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